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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不实报道是否构成侵权?

2022-09-08 19:29:31       点击:

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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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核实义务

(新闻报道要守住底线

 

 

法言俗语

近年来,一些社会新闻不断“反转”的现象屡见不鲜,不少人调侃在一个热点新闻出现后,不要急于发声,应该先“让新闻先飞一会”。例如,2018年发生的重庆万州公交坠江事件,20181028日上午,重庆万州区一辆大巴车行驶至万州长江桥上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大巴车失控冲破护栏坠入长江。28日中午,@平安万州”发出简短的警情通报,但这一最早的官方消息并未提及“女司机”和“逆行”的字眼,只说“两车相撞,大巴车坠入江中”。可在随后的新闻报道中,新京报发布标题为“重庆万州大巴坠江前曾与逆行轿车相撞”的新闻报道,称相撞事故,系“一小轿车女车主驾车逆行导致”。一时间,各大媒体以及网友开始对这名女司机进行谴责和谩骂。然而,情节反转开始纷纷“打脸”,重庆警方通报了公交坠江事件,“经初步事故现场调查,系公交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越过中心实线,撞击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也就是说,小轿车司机系正常行驶,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方。一时间,各路媒体忙着删微博、删微信公众号的新闻,网友忙着删评论。在热点新闻曝出后,各种新闻媒体都想快速跟进,第一时间进行报道,对一些明显失实的新闻进行疯狂转发,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新闻媒体尤其是当前自媒体的发展,给予每个普通人发声的机会,海量信息在媒体网络中被大量转发,特别是当下“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风潮,更促进了大量信息在各种媒介中的迅速传播,其中掺杂着各种各样真假难辨的信息。在这种环境下,如果要求新闻媒体、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其所转发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与其能力不相符的核实和调查,属于对个人言论自由的过度限制,更是不现实的。因此,《民法典》规定,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才需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什么是“合理核实义务”,新闻媒体在转发类似“女司机逆行”等不实新闻侵害到他人名誉权时是否要承担责任尚未有明确标准。

以案释法

案例一:黄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和相关车辆受损,法院判决黄某对赵某某进行赔偿。后赵某某死亡。随后,赵某某之子赵某在新浪微博发布了《发生车祸后的第776天》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原告认为自己在已经赔偿49.6万元的情况下,赵某通过该视频误导公众称原告“一分钱未赔”。当日,岳某转发了该涉案视频。黄某认为,被告岳某以Y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专家、媒体观察员的身份转发该视频,导致该事件迅速成为全国性舆论关注的重大事件,黄某被媒体冠以“教科书式耍赖”的称号,其社会评价急剧降低。黄某以岳某持特殊身份明知不负责任转发会对黄某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某网络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岳某删除侵权微博及侵权评论并赔礼道歉,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判令某网络公司断开侵权视频及博文链接,向黄某公开道歉,通过技术手段向被告岳某所有粉丝发布道歉书,并对岳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岳某辩称,自己转发的微博内容属实,且未对转发内容进行修改,不存在过错;在转发该视频前,原告因不履行法律义务已经成为网络热点俗称的“老赖”。某网络公司辩称,某网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无事先审查或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黄某就涉案博文未事先通知微梦创科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博文没有明显的侮辱、失实内容。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博文合理有据并未侵犯黄某权益,黄某对于岳某和某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的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在岳某为赵某提供法律咨询前,涉案视频本身不存在显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岳某在转发涉案视频前,也查询了失信人名单等公开信息,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转发时亦并未对涉案视频作出修改。岳某发布的评论涉及其他博文对相关法律链接的解读,并无不当之处。在岳某为赵某提供法律咨询后,岳某从事件旁观者身份转变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应承担较旁观者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布的系列涉案博文是对黄某事件相关诉讼进展的通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其言论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岳某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涉案博文并未侵犯黄某的名誉权。且由于涉案视频中不存在黄某所主张的失实和侮辱内容,即使在岳某成为案件的知情者和相关者后,其亦不负有删除的义务。(黄某诉岳某、某网络公司名誉侵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19日,第3版。)

案例二:张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离婚。2014年11月4日,某媒体在其网站上发布题为《黄某前夫再爆料……》的文章,文章标注源于“某网”。2014年11月5日,某媒体再次在上述网站发布题为《前夫再爆黄某猛料……》的文章,文章标注来源为“某晚报综合”。上述两篇文章均系某媒体转载,某媒体在转载时对文章标题进行了修改。黄某认为,某媒体在其网站发布的上述两篇文章全文转摘张某微博所发布的公然污蔑、诋毁黄某形象的博文,侵犯其名誉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媒体具有对转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的义务和能力,对于容易引发炒作且内容真实性尚未核实的娱乐新闻,某媒体在转载时更应当加大审核力度,承担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某媒体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转载了具有明显侵权内容的文章,某媒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某诉黄某清等名誉权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行为人在进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时,如果相关内容是从他处获得、转载的,尤其是在转载有极大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时,需要谨慎地考虑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可能给他人名誉带来的损害,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具体应考虑以下六类因素:

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的出现,使我们每个人只要注册账号就能在网络上自由交流各种思想观念、转发各种新鲜信息,但在传播过程中也容易使掺杂大量具有个人主观臆断色彩消息侵害他人的名誉,这就需要我们在转发信息时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在每次按下“转发”按钮时,多考虑考虑这消息靠不靠谱。如果转发的是官方权威消息,核实义务要宽松一些;但如果是转发个人,尤其是信用不高的个人用户的信息时,则要负起较高的核实义务。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本身就极具侵权风险,就像前述的案例二,黄某本身是知名度较高的公众人物,以“爆料”的夺人眼目的噱头进行报道显然是很可能引发争议的,某媒体在转发文章时该调查而未调查,导致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在转发“爆炸性”新闻时,也要对“爆炸性”的内容尽到自身应尽的调查义务。当然,限于普通个人调查能力较小,因此自然人只要尽到应尽的义务即可;但如果本身就有调查相关事实的便利和能力,在发布、转载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信息时就要负起较高的核实义务。

3.内容的时限性。及时性和准确性都是新闻报道的核心和价值,对于必须及时报道,不及时报道会损害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利益的新闻线索,新闻媒体在进行真实性、准确性审查时,核实能力与往常相比会较弱。但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闻反转事件,新闻媒体也应当警惕,新闻求快的前提要建立在真实性的基础上,否则会面临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风险。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如果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具有相当关联性的信息内容,应当履行合理的核实义务。如果未尽审核义务,不仅会给名誉权人带来损害,更有损于诚信社会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他人的不实信息,如果相关名誉权人的名誉受损程度不大,也不认为是未尽核实义务。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往往与一个媒体的公信力相关,核实能力越强的媒体,其新闻报道的权威性也随之越强,社会对其信任程度也越高。因此,新闻媒体在使用他人的信息时,应当进行与其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相适应的核实行为。但是,如果需要专业性较高的调查甚至侦查才能核实是否属实,新闻媒体显然无力承担。另外,如果核实的成本超过了新闻媒体的承受能力,也不能苛求媒体必须进行核实。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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